1、首先對于彩禮的法律性質,學界與司法實務界歷來爭議不斷,無法達成共識。其中爭論最大的當屬彩禮是否可認定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。
(A)否定說認為: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確立的基本原則,強調婚姻以雙方自愿為原則,婚姻關系的維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,不能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;
如果承認在締結婚姻關系過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經濟因素,將使金錢成為衡量婚姻關系的一個砝碼,改變了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,將彩禮視為附條件的贈與,違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一貫的政策精神。
(B)肯定說則認為:給付彩禮的目的就在于雙方能締結婚姻關系,而接受彩禮也是以同意締結婚姻關系為條件,如果雙方沒有締結婚姻關系,給付方當然有權要返還,這與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并不矛盾。
2、關于彩禮返還的條件,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對其有了明確的規定,符合以下三種情況的,應當返還彩禮。
(一)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;
(二)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;
(三)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。
適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項的規定,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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